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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刘冰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0-08-05  浏览量:265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9714号

原告:XX,女,193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

被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X区。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X区。

负责人: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XX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X区。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诉被告XX、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青岛XX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巴士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XXX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巴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XX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XX损失60685.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被告XX驾驶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与原告XX乘坐的由XX驾驶的被告XX巴士公司所有的鲁U×××××号大型客车(以下简称鲁U×××××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XXXX社区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U×××××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1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1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400元(200元/天×32天×1人)、伤残赔偿金34017元(68034元/年×5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2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共计60685.47元。

被告XX**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XX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鲁U×××××号车的车主,XX系其公司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其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此外,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45.93元、护理费7040元、交通费200元,该部分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或由被告XXX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U×××××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系鲁U×××××号车的车上乘员,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4月3日14时30分许,XX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被告XX巴士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载包含XX、徐贞英等乘客)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社区路段时,适遇被告XX驾驶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在鲁U×××××号车的左侧车道向右变道后刹车,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徐贞英、XX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U×××××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骨质疏松,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4900.4元,其中被告XX巴士公司垫付18745.93元。根据医嘱单,住院期间需留陪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巴士公司为其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7040元。

3、2019年10月30日,莱西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致残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4、原告XX1930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为上海市XXXXXXX室。

5、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0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陪护协议、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地产权证、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酌情确定在交强险之外,被告XX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巴士公司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工程公司未到庭说明用车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XXX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XX巴士公司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XXXX巴士公司分别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保险公司承保鲁U×××××号车的交强险,该险种系三者险,不对本车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24900.4元,原告XX与被告XX巴士公司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先行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中。对于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18745.93元,该部分系被告XX巴士公司垫付,由其向被告XXX保险公司理赔XX应承担的70%。原告自行花费的6154.47元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32天,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200元。

3、营养费。本院已按100元/天支持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也未提交营养费的明确医嘱及实际产生营养费的发票,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天。对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XX巴士公司聘请护工花费7040元,其提交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真情巴士直接向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8天,护理费计18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确认为1800元(100元/天×18天×1人)。

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上海市常住居民,而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青岛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请求按上海市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伤残赔偿金为34017元(68034元/年×5年×10%)。

6、鉴定费。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3246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所需费用,结合其治疗地、事发地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被告XX巴士公司主张其垫付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也不从上述交通费中予以核减。

8、轮椅费。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花费368元,根据其受伤部位及伤情,该轮椅的使用有助于其康复锻炼,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十级,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程度的创伤,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主体,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49339.47元(医疗费项9354.47元、伤残赔偿金项39985元),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XX巴士公司垫付款医疗费18745.93元及护理费7040元,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由被告XXX保险公司与被告XX巴士公司自行核算、理赔。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49339.47元(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XX、账号:10×××77、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横浜桥支行)。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对被告青岛XX巴士集团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58.5元,由原告XX承担123.5元,被告XXX保险公司承担535元(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成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邢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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