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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刘冰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0-09-28  浏览量:184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686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某某镇某某某前六汪村。

法定代表人:李秀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5835.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20时左右,朱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朱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物流公司诉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户名: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账号:90201029***;开户行:青岛某某银行胶南六汪支行),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20时,朱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沂水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顺行在前过路口发现车里停车让行的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某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皮肤软组织伤,双膝部皮肤软组织伤,右侧臀部皮肤软组织伤,右侧枕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动眼神经损伤,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4609.13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某某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镇东**村。2018年4月14日,青岛市崂山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王某某()曾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居住于我社区辖区内***园小区(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显示原告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在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居住。

原告之子王某于2017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之女王圣雯于2008年3月2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确定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609.13元、护理费2833.33元【5000元÷30天×17天】、受害人误工费27666.67元(5000元÷30天×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113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女儿王圣雯)12227.6元(30569元×8年×0.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儿子王某)25983.65元(30569元×17年×0.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要求赔偿195835.38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果为准或者待实际产生后的数额为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要求原告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主张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要求对孩子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朱某某驾车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4609.13元。

2、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4、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640元(1910元/月÷30天×120天)。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13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居住证证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1岁,应当抚养17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0周岁,应当抚养8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32563.25元(47176元/年×20年×10%+30569元/年×17年÷2人×10%+30569元/年×8年÷2人×10%)。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09.1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309.13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4921.83元(24609.13元×20%),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09.13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316.2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38316.25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625.38元,因被告物流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物流公司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625.38元,并给付被告物流公司20000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25.3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付款至原告(户名:王某某;账号:62×××45;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户名: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账号:90201029***;开户行:青岛某某银行胶南**支行)。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原告负担20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10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900元(户名:王某某;账号:62×××45;开户行:中国**银行沂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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